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4-司拍-31-20250324-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古鋺圩 關 係 人 郭宏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郭宏輝於民國(下同)112 年7月19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7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郭宏輝於112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0月20日之本票一紙。詎屆期向關係人郭宏輝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2,800,000元。關係人郭宏輝並於113年1月5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古鋺圩,於113年1月17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古鋺圩及關係人郭宏輝分別以114年3月12日及114年2月8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14日、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421 (空白) 204.0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7 鳥松區育才段 42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55.14 第2層:22.81 第3層:52.9 第4層:52.9 屋頂突出物:30 地下一層: 120.28 合計:334.03 陽台:12.07 平台:9.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共有部分 育才段22建號,面積2,81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5/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