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V-114-司拍-36-20250313-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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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林侃育 關 係 人 許世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3月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1,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㈡111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許世賢分別於㈠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7,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31年3月7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305,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詎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21年3月7日止,分1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23,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5,9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詎關係人許世賢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5,91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關係人許世賢已於113年2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林侃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許世賢、相對人林侃育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許世賢、相對人林侃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關係人許世賢、相對人林侃育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大華 194 (空白) 19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24 大華段19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1層:57.14 第2層:27.91 第3層:47.11 第4層:46.45 第5層:18.44 合計:197.05 陽台:47.59 雨遮:1.11 全部 高雄市○○區○○街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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