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V-114-司拍-38-20250313-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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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丘雅婷 相 對 人 林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2年2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2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03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2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09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04,386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02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656,046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32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102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680,311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32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103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62,374元,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23年2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㈥113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33年2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3日止,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10,795,2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菜公 六 1135 (空白) 3,848.68 50/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91 菜公段六小段1135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2層 22層:143.45 合計:143.45 陽台:21.45 雨遮:8.4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22樓之1 共有部分 菜公段六小段3612建號,面積:6,18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10000 菜公段六小段3613建號,面積:9,44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含停車位編號:72,權利範圍:26/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