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V-114-司拍-58-20250314-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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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瑞英 相 對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金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邱金城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金城分別於㈠民國82年6月21 日,以其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6月20日至82年8月19日,清償日期:82年8月19日,經登記在案;㈡84年3月9日,以其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84年3月2日至84年6月1日,清償日期:84年6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邱金城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82年8月19日及84年6月1日,並於84年3月2日簽發面額600,000元、票據號碼07897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於84年7月8日簽發面額400,000元、票據號碼022319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又被繼承人邱金城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邱金城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左南 670 空白 641 2/80 2 高雄 左營 左南 670-1 空白 268 2/80 3 高雄 左營 左南 670-2 空白 218 2/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