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4-司票-106-20250218-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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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昱恕 相 對 人 孫于婷 鄭有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466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票據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惟同法既無不許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金額之限制,於僅有其中一者改寫,且自票據外觀仍可明確辨識票據之金額時,衡諸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不得遽以票據金額經改寫而認該票據為無效,然若僅其一者改寫,自票據外觀仍無法辨識票據金額時,該票據應認為無效。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而金額部分 文字原記載「參陸萬元整」,嗣將參刪除改寫為「陸萬元整 」,號碼部分記載「NT$:60000」,文字部分雖因改寫而無效,文字部分視為無記載,惟號碼記載部分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自應以號碼部分為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