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4-司票-122-20250226-4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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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雅芳 相 對 人 陳羿豪 陳偉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579517號之本票,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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