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V-114-司票-142-2025031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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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郭宥宏 相 對 人 張永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