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V-114-司票-162-20250312-4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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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健祿 相 對 人 鄭惟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