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V-114-司票-170-20250305-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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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鄭安倫 陳泰瑜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 示 日 (民國) 利 息 起 算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1月17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548117 002 113年9月25日 2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54812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