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V-114-司票-177-20250327-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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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江明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170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及聲請人所提之本票上,僅有相對人姓名,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查調戶籍資料,亦無法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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