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V-114-司票-225-20250325-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代 理 人 林哲弘律師 相 對 人 福吉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文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5527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