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V-114-司票-34-2025011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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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相 對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中各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計算之年利率利息 001 110年9月2日 2,000,000元 80,297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1日 3.41% 748,744元 113年9月11日 3.41% 002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855,248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72% 003 112年11月23日 500,000元 20,612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2.22% 406,982元 113年8月29日 2.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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