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V-114-司票-93-20250207-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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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治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資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28日,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2年9月28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據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2月20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