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V-114-執事聲-2-2025020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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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綺諒 林桂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新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主文僅載明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 同)231,987元,未說明各自應負擔之金額,致異議人無從履行;另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費195,000元,因異議人於履勘時已表明會自行拆除,異議人亦已自行拆除,即難認有委請土木技師協助拆除或鑑定支撐報告之必要,況如有倒塌情形,亦係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損失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異議人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拆除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點交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並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同年4月20日履勘現場以指明拆除範圍,又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不克於112年4月20日到場,而於112年4月12日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改定於112年5月12日履勘現場以指明拆除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2年5月18日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112年6月14日履勘現場,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指明拆除範圍並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8月16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鑑定費用195,000元以完成鑑定,惟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4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亦未於相對人繳納前開鑑定費用前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4日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以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時,異議人林桂祥始到場,然並未見其表明有意自行拆除之旨;其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即於113年1月4日發文出具鑑定報告書到院,嗣相對人始於113年3月21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必要之執行費用。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31日發文通知自 動履行,且本院執行處通知其等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4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而本院執行處通知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時,仍未見其等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已歷經相當時日,異議人並無依時限內自動履行,嗣異議人林佳祥於112年11月23日履勘到場時,又未見其表明欲自動履行之情形,則異議人以其已於本院執行處履勘時有表明自行拆除等語,已非可採。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係拆除系爭土地上一層樓之磚造建物,應有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以供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用,可見此部分費用與執行程序具有關連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已出具鑑定報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異議人既未依限自行履行拆除或及時表明自行拆除,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預納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異議人負擔之。 (三)至異議人另以原裁定主文未諭知異議人間應如何分擔而有 違法之嫌等語,查原裁定並未諭知異議人連帶負擔該執行費用,即無使異議人負有連帶負擔所定執行費用之問題,而應由異議人之內部分擔額即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即執行費用由異議人2人共同分擔,每人平均分擔2分之1,已可認定各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故原裁定已裁定各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數額,異議人主張未定各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31,987 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已定內部之分擔額為平均分擔,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議,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