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V-114-執事聲-3-2025020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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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陳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 家調字第182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提出保險費、角膜塑型片及夏令營費用並非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亦非必要之醫療及輔導才藝費,且執行法院未斟酌異議人所能負擔之範圍,竟准許相對人以上開債權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難謂適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 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第三項後段記載:「……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含學費、課後輔導費、補習費、才藝費),相對人(按即異議人)同意負擔二分之一……」等語,已明確記載保險費應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則相對人請求就保險費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又關於暑期夏令營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收據所載,係參加長頸鹿美語所舉辦夏令營,衡情應屬課後輔導、補習費,是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關於角膜塑型片部分,該塑型片係用於治療近視,應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謂醫療費。準此,相對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目,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文義範圍內,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則異議人主張上開部分應予剔除,為無可採。又關於異議人之資力部分,除有影響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外,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強制執行,本無須考量異議人之資力,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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