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V-114-執事聲-4-202503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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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傅麗淳 傅錦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盛長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 度司執字第402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執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異議人所出資興建,並非債務人所有,原裁定駁回其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傅偉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廣興街206號建物),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16666,下稱廣興街12號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人員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現場查封時,發現廣興街206號建物之側邊有一相連互通之增建平房(下稱系爭增建平房),雖據異議人傅錦仁在場陳稱:該平房即為廣興街12號,亦為債務人所有等語。然執行人員無法確認系爭增建平房是否為廣興街12號建物,乃於111年1月5日會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人員到場勘查後,確認原廣興街12號之磚造建物已不存在,另據異議人傅麗淳在場表示系爭增建物為其所蓋,但為債務人所有等語,債權人請求就此部分一併執行,執行人員遂請地政人員將此部分作為206號建物之增建一併測量,連同屋頂及屋後增建之未保存登記總面積共計468.30平方公尺,經查封登記為美濃區竹頭角段433建號。嗣異議人以系爭增建平房為其二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並非債務人所有為由,就系爭增建平房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資認定。 ㈡是由系爭增建平房與廣興街206號建物相連互通,外觀上可資 認定為廣興街206號建物之一部分,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現況照片可稽,故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增建平房為廣興街206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並無違誤。而異議人於查封時已先後陳稱為債務人所有,嗣再以其等出資興建為由,否認為債務人所有,然此實體上之所有權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是其執此聲明異議,尚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再 提出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