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4-執事聲-9-2025032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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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陳羿霖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801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0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執行法院應僅得就執行名義要件有形式審查權, 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旗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並取得其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已有實質既判力,故執行法院應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書面上審査,毋庸探究其所表彰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就此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爭執,應屬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之權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1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經執行法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調取系爭判決案卷後,查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入監服刑,至112年3月間始執行完畢出監,然系爭判決僅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22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等址,並未囑託監所長官對相對人送達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含系爭判決送達證書)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對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判決),自應審查是否有效成立,縱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仍得予以審查,而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以,原裁定依上揭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為由,異議人不得據此為執行名義一節,難謂有誤。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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