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V-114-審訴-142-202503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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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蔡承志 蔡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7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26日、到期日為108年8月8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652,848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自108年8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2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25,108元【計算式:652,848元×(5+202/365)×20%=72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956元(計算式:652,848元+725,108元=1,377,956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71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835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則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16,156元【計算式:607,835元×(1+284/365)×20%=216,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2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50,912元【計算式:607,835元×(3+222/365)×16%=350,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5,903元(計算式:607,835元+216,156元+350,912元+1,000元=1,175,903元)。 四、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系爭裁定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9,300元,尚應補繳8,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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