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4-審訴-194-202503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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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柯秋萍 李世遠 李世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黃清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 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柯秋萍、李 世遠、李世毓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228394、金額新臺幣(下同)923,615元本票,對原告柯秋萍、李世遠、李世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615元;第二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柯秋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923,6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3,960元【計算式:923,615元×(1+188/365)×6%=8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計算式:923,615元+83,960元=1,007,575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12,290元,尚應補繳1,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