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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4-審訴-232-202503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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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高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志成 被 告 永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2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0月3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312元(計算式:809,272元×84/365×5%=9,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8,584元(計算式:809,272元+9,312元=818,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已繳納10,730元,溢繳1,810元(計算式:10,730元-8,920元=1,81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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