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V-114-審訴-43-202502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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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原 告 宏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鼎順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50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 ,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85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18,127元,應再補繳5,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