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V-114-審訴-60-202502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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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秀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葳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6,000元(即 系爭房屋民國114年度課稅現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4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第二項後段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6元【計算式:50,000元×16/31月( 即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25,8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1,806元【計 算式:1,496,000元+450,000元+25,806元=1,971,80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5,657元,尚應 補繳9,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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