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V-114-審訴-7-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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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王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扶養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均為被繼承人 王建發(民國93年4月2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產,曾於102年5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同意各自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當於10坪面積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訴外人王馬已於113年9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45723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45723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及訴外人王馬須共同分擔母親王林定(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惟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均未給付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三分之一共計新臺幣424,927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5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