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V-114-審重訴-28-20250311-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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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蕭玉如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振發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所繳款項應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預售屋之價金返還履約保證,詎被告等不僅延遲完成系爭房地,且被告金振發公司逕將房屋起造人登記及基地信託予第三人,亦未辦理預售屋之價金返還履約保證,嗣經原告查證系爭房地已再出售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金振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宇盛請求損害賠償。依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2條第8項約定,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