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V-114-審重訴-4-20250109-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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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秋菊 被 告 孫若喬 張竣凱 張重緯(原名張詠幀) 張家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2,972,000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孫若喬應給付原告12,9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日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27,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27,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9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724元外,尚應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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