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4-小上-17-2025032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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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慧娟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岡山TOYOTA公司,營業所所長開早 會時曾宣佈,業務有業務停放的地方,肇事那個地方是新車交車處的前面,洗車處的對面,是不可以臨時停車的,更不可放置業務之車,因為是上坡車會車時轉彎處,不容易看見的死角地方,也防礙了洗車、交車的動線。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要回公司值班,於地下室服務廠上1樓值班,爬坡時並未看到車子,但轉個彎就互相撞上了,伊下車查看,被上訴人的車是偏移至伊的車道,以致2台車碰撞。下車時伊詢問被上訴人怎麼來撞伊,當下被上訴人還在用手機講電話。伊以為保險公司會理賠伊的損失,卻反而請求賠償損失來告伊。此次肇事伊的車損壞,經保養廠估價新臺幣(下同)50,080元。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受損部分並主張抵銷。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7至49、61至89頁);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並斟酌零件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汽車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65,731元。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前揭認定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就其汽車受損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原審早於113年11月1日即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8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然其未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書狀,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以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上開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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