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V-114-小上-2-202501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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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苡辰 被 上訴人 邱子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則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伊欲開始操作機械車位開關時,被上訴人甫開車門下車,被上訴人遭車身擋住,從伊所在之位置,無法發現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頭朝內,擋風玻璃偏黑,未開車門及車燈,伊未於按下機械車位開關前,下車確認狀況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為伊未下車確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認定伊有過失等情,有違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及適用相當因果關係不當。依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被上訴人於其車上逗留30秒,違反上開規定,且若其當時有開啟車燈、車門,使人得知其在車上,或儘速下車,應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機械停車設備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其所請求修車費中之前下巴維修、前下巴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適 用相當因果關係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主張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之內容為何。且原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操作機械停車位開關之前,若有下車檢視現場狀況,理應能夠發現被上訴人正在下車,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等語,觀諸上訴意旨則係稱上訴人縱使在機械停車位開關處下車按開關,依該處所在位置,亦無法發現被上訴人在車上等語,顯係故意曲解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若有下車在機械停車位所在之處查看現況之意旨,而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而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詳加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車上逗留30秒,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爭執被上訴人之車輛之前下巴應非於本件事故中受損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在其車輛停留之久暫,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此乃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一經本院為第二審裁判即告確定,且原審已為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法之所許,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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