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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V-114-小上-3-202503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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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被上訴人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110年3月1 日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之管理費未按期繳納乙事,業於原審陳述由當時借住之人按期代為繳納,非如原判決所述不爭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用負證明之責,且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管理委員會之帳冊,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證據效果,故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裁判費,原審均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證明妨礙、同法第222條3項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同法第288條之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適用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為國泰鄉野大地社區(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負有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之給付義務等情,未加以爭執,僅辯稱:我透過另一位住戶幫我繳納管理費,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我有繳錢或沒繳錢,被上訴人告我沒繳錢,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以,上訴人既自認如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僅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繳納管理費負證明之責,然依上揭判決先例意旨,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繳納被上訴人主張欠繳之管理費。從而,上訴人陳稱:就其欠繳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帳冊以證明其未繳納管理費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其從106年開始將其在系爭社區內之房屋借給公司員工居住,員工說管理費有時有收據、有時沒有,113年4月員工離職後就搬離,故其手上沒有完整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依此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有繳納管理費,應會取得繳費收據作為證明繳費之事實,可見由上訴人提出繳納管理費之證據,令其負清償管理費之舉證責任,並無舉證困難或證據均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之情形,自無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或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餘地,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繳費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認。基此,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㈢準此,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抒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辯」,並再為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個人法律上意見,就原判決之理由論斷應由上訴人負清償管理費之舉證責任之認定,提出相異於原審之反駁表述,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泛言主張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論理及經驗法則等相關規定,並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