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4-小上-6-2025022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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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吉彬 被上訴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朱翠琦、夏詩明告訴上訴人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證1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可見,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且違反證據法則。又訴外人何阿杉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有上證2本院裁定可憑。則上訴人既非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誤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即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故上訴人並不構成民法的侵權行為。因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等語,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程序上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及匯款單據為證,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及匯款單據可參,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屬實等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上 揭事證,及上訴人之自認,而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證1他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證2他案駁回裁定,主張上訴人於他案經認定不成立詐欺、洗錢罪正犯或幫助犯,於本件亦應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且此部分主張亦屬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為爭執,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