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V-114-小上-7-202502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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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泊君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係遭他人盜 用資料,此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固主張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拘束民事法 院,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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