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V-114-抗-1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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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葉湘芬 相 對 人 莊家琪 陳中岳 許珠敏 林德良 上列相對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德徐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後,於10日內之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證, 其抗告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假檢警詐騙,依假檢警之指示於 112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20日,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3)及同段10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抗告人獲取系爭借款後,隨即遭詐欺集團領取一空,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案件偵辦中,而與系爭抵押權有關之借據、本票等證明文件,均遭刑事扣押,相對人顯無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借得系 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0日清償,詎屆期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無誤。是就上開證據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此一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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