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V-114-抗-13-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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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李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請託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借款而開立之本票,僅作為保證用途,且抗告人亦已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相對人迄今並無因幫抗告人擔保而產生任何實質損失,相對人亦未交付900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主張債權,且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用途、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失、亦未交付900萬元予抗告人等節,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