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V-114-抗-16-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589676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為向第三人唐鎮哲借款,為保證抗告人負責上開借款債務,免除相對人之負擔而簽發,抗告人已清償唐鎮哲之債務,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