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V-114-抗-1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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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世昌 相 對 人 吳淇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遭相對人設局詐賭積欠鉅額賭債所簽立,嗣伊依相對人要求於同年12月18日另行簽立新本票進行換票,然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是伊既已另簽立新本票擔保賭債,相對人自不可能於當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相對人聲請,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陳明已為付款提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經抗告人簽名,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至本票到期日乃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7月21日,雖先於發票日,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自相對人提示日起算利息,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依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於113年12月18日要求其另簽立本票換票等語,可得推知相對人當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因未獲支付,而要求抗告人另簽立本票之情,是其陳稱相對人當日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難認可採。故其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1日 13,883,200元 113年12月18日 年息6% NO39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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