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4-抗-18-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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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曾懷德 相 對 人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依上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對上開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其誤抗告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曾簽過原裁定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㈠匯票不獲承兌時。㈡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㈢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文雖就到期日前為規定,惟觀諸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在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例如受監護宣告、在監等)等情形下,執票人事實上必無法為付款之提示,為保護執票人之權利,故准予執票人無需為付款提示,即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則基於同一法理,於票據到期日後,並發生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等無從付款提示之情況時,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為合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1年5月14日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抗告人自103年1月24日起迄今陸續於看守所收押、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足見相對人所稱其於111年5月14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時,抗告人在監執行,相對人無從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疑義,惟揆諸前揭說明,因抗告人在監服刑,相對人事實上無法為付款之提示,自堪認相對人已無庸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仍得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所稱其不認識相對人,未簽發系爭本票,該債權不存在等語,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