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4-抗-1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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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頤鈞 相 對 人 謝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票號CH 266515號、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本文規定,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抗告人部分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相對人聲請,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抗辯已部分清償等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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