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V-114-抗-2-20250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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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隴(原名:周賜宗)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3月1 2日簽發票據號碼745764號、內載金額新台幣980,000元,到期日89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係24年多前生意往來所簽 發,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細節,伊也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及借貸之15年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時效或無原因關係、不認識相對人云云(見114年度抗字第2號卷第9頁),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