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V-114-抗-21-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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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頤鈞 相 對 人 謝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票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13年4月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266508號,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抗告人為部分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且已部分清償等語。惟 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於聲請時表明「已遵期提示」之意,即堪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乙事,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