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V-114-抗-5-202501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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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柯碧海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柯秀凰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柯萬發於民國106年1 0月17日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及以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均非柯萬發所為,實係相對人及柯相遠即柯萬發之次子所偽造;縱係柯萬發親為,然其長期罹患阿茲海默症,於104年7月間已取得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證明,情況持續惡化,其於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時已全然喪失識別及判斷能力而於無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況相對人主張其與柯萬發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79年、80年、83年,均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抗告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柯萬發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83年3月8日、83年3月17日、83年4月6日向相對人之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借據以為擔保,嗣柯萬發於110年5月22日死亡,迄未清償,系爭土地並由抗告人及柯相遠(下合稱柯相遠等3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前經相對人提出清償債務訴訟經法院判決柯相遠等3人應於繼承柯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5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柯相遠等3人另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抵押不存在事件,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合稱前案)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系爭確認抵押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上開爭執事項於前案中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柯萬發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合法有效,無抗告人所主張係屬相對人及柯相遠偽造或柯萬發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一情,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仍存在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前案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抗告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抗告人猶執其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據為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水寮 91 鄉村區 305.27 3分之1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3分之1 2 高雄 大樹 水寮 94 鄉村區 487.98 全部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