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V-114-抗-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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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麗美 相 對 人 羅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下 稱系爭房屋)於18年前已裝設雨遮,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提供現況照1張,即直指抗告人所居住之0樓女兒牆無防止雨水之設施,此對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既受法院之囑託鑑定,即應提供完整及正確之資訊,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僅憑特定角度之照片,未經查證草率作出上開鑑定結論,致法院無法正確審判,相對人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則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如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65號判 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下稱第一審判決),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中系爭鑑定報告認漏水原因係因其 居住之系爭房屋女兒牆無防止雨水之設施,刻意未為拍攝其裝有雨遮,致法院無法正確審判等語。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時已預納系爭鑑定報告費用13萬元,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聲請人不願作試水試驗,鑑定技師依現況研判認漏水最有可能是因為0樓房屋女兒牆無防止雨水吹進之設施,大雨時雨水順著風向吹進0樓陽台地板,再滲漏至0樓陽台頂板,有該案判決及繳費收據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卷核閱無誤。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漏水之原因於訴訟進行時既有爭議,法院囑請鑑定估價,為調查證據所必要,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㈢至抗告人雖以鑑定報告刻意未拍攝雨遮,即為錯誤之鑑定等 語置辯,惟系爭鑑定方法乃因抗告人拒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所為現場實際漏水測試,致該人員無從對於漏水實際原因為更妥適之鑑定作為,僅能以其專業上對於漏水結果導致原因加以推估,而為系爭鑑定報告,抗告人自不能以此遽認系爭鑑定報告費用不能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況抗告人所主張鑑定方法是否公平,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查判斷之範圍,與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否正確無涉。準此,系爭鑑定報告費用,自應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否認鑑定費用為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以維持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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