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4-救-2-20250303-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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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目前高齡80歲,無業亦無積蓄,均國防部給付亡夫之半月退俸勉強生活並繳付房貸,惟近2年房貸已逾聲請人可領取之半月退俸,因此已無法維持生活,為無資力之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資料以為釋明。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由形式上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