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V-114-法-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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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振豪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捐助章程 第三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系爭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在 卷可稽(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三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變更為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三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內容,為董事任免人數、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刪除監察人等事項之變更,自屬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變更,且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3年12月11日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9966600號函文對於該董事會議紀錄同意備查(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就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三條准予變更 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惟其僅係增訂目的事業之範圍,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附件: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之關係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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