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TDV-114-消債全聲-8-20250206-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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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鴻賓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一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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