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V-114-消債清-3-2025020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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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鴻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瑞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鴻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21,726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180,000元,清償成數21.91%之更生方案,惟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泰陽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289元,扣除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認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3,303元後餘11,986元,加計保單清算價值175元(計算式:12,620÷72=175)之十分之九為10,944元【計算式:(11,986+175)×0.9=10,944】,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每月至少清償10,944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未有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之意願,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決,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