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V-114-消債清-7-2025020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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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蓁即林怡芬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苡蓁即林怡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蓁即林怡芬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