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V-114-消債清-9-2025021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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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凃喻雯即凃美琪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凃喻雯即凃美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凃喻雯即凃美琪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37,811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635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477,720元,清償成數14.75%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次查,聲請人名下僅1筆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389土地,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99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清算價值,均非屬清算財團;另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世久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7,470元,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同,故以此作為計算還款能力之基準,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為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8,134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提高,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其原所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