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4-破-2-20250324-1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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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馬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 團費用: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至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群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廢五金買賣業,廢五金買賣業就是買貨賣貨賺中間的利差,聲請人經營事業這10年來貨好、信用好,頗受客戶照顧,但因近年來因新冠肺炎、烏俄戰爭等造成國際經濟不景氣,企業經營上本就寅吃卯糧,為維持企業正常營運,只能與銀行進行融資借貸維持。因景氣蕭條上下流間的資金都較左支右絀,聲請人亦是為企業資金來源疲於奔命,然屋漏偏逢連夜雨,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分別被客戶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倒債新臺幣(下同)1,038萬2,150元,龐大的資金缺口,導致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迫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至113年11月後已經全數無力償還,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本擬儘量努力掙扎,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而債務本利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1億8,916萬6,819元。惟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均設定抵押登記,名下所有財產約有3,544萬5,184元,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謹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約1億8,916萬6,819元債務,而其現有資產 價值約3,544萬5,184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及財產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7頁),堪認聲請人現有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㈡本件對聲請人破產財團有優先債權者,乃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錄價值約3,500萬元)上設定三個抵押權,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2,262萬元、120萬元(尚欠18,906,159元)、傅建平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尚欠920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定抵押權3,582萬元,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為2,810萬6,159元(18,906,159元+920萬元=2,810萬6,159元),有聲請人陳報之前開資料及債權人合庫銀行、傅建平陳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 ㈢復參酌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40元( 本院卷第181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8萬1,200元(1萬6,040元×30月=48萬1,200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聲請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60萬1,20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48萬1,200元=60萬1,200元】。 ㈣基上,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3,544萬5,184元,經 扣除優先債權2,810萬6,159元及財團費用60萬1,200元後,普通債權人僅約有673萬7,825元(計算式:3,544萬5,184元-2,810萬6,159元-60萬1,200元=673萬7,825元)可供分配受償。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非無疑義。又縱使上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聲請人普通債權之債務總額至少1億6,107萬2,819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實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㈤從而,綜合上情,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僅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各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