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4-簡上-8-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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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訴訟代理人 蔡騰毅 被上訴人 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找尋租賃廠房,於民國11 3年2月6日簽立承租意向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以半個月租金計算。經上訴人報告租賃資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國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3萬元。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然仍應給付居間仲介服務報酬315,000元給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記載地號,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 當初被上訴人急於承租,地主也想出租,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酌減為被上訴人 與國生公司間原訂租金之一成即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達3,000多萬元,其法定代理人明知兩造間為居間委任,亦承諾會給月租金一半作為報酬,而國生公司前於112年底,委請上訴人找承租人,欲以每月租金75萬元出租,上訴人就儘速幫被上訴人媒合租約,並談妥月租含稅63萬元(60萬元×1.05%=63萬元),被上訴人不應因為後來沒有拿到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下稱統一公司)之標案就終止租約,亦不應以上訴人迅速協助其處理租約而要求酌減報酬,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食物再利用業務,欲承租新廠房,上訴人盡力為促成其簽約承租,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承諾給付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不應事後違約反悔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述:被上訴人之員工看 到該塊地及仲介廣告後,主動與上訴人之業務即訴訟代理人蔡騰毅聯絡,雙方見面不到3次就簽約,因為蔡騰毅很會講話,一直催說地主要趕快租人,上訴人公司又一天來電20通催促簽約,被上訴人才會於統一公司還沒開標前就簽約,由於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得標,一個月經費短少甚多,被上訴人無法承租,也獲得國生公司同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事後要和解或拿紅包給蔡騰毅,都遭到拒絕,然上訴人已受國生公司有償委任出租廠房,被上訴人不租後,上訴人又順利仲介出租他人,可見上訴人並無損害,原審判決金額已屬適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42頁): ㈠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委請上訴人找尋租賃廠房 ,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以半個月租金計算。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 ㈢被上訴人、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63萬元。 ㈣系爭契約未記載上開廠房坐落土地之地號。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 ㈥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未獲置 理。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43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報酬?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2 ,000元報酬(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315,000元-原審判決准許63,000元=252,000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12年底即受出租人即國生公司有償委任尋覓承租 人,適被上訴人員工見到上訴人之出租廣告後,有意承租廠房作為日後得標統一公司標案後之生產場所,乃主動與上訴人聯繫,兩造旋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接續與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情,為兩造到場陳述一致,足見上訴人係受國生公司委任在先,爾後經被上訴人主動聯繫承租事宜,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實際上早已受任仲介出租系爭廠房,方能迅速促成被上訴人與國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是以,上訴人所任居間仲介之勞務,即尋覓廠房、促成訂約等事項,就尋覓廠房部分,屬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既成事項,毋待上訴人再行支出勞力,就促成訂約部分,亦因上訴人本為出租人國生公司委任之仲介而得以順利促成簽約。再者,上訴人受國生公司委任在先,其租金多寡攸關國生公司之利益,嗣後再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承租租金之半數作為報酬,則不免使上訴人本身與被上訴人之利益存有衝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以租金半數作為報酬,相較上訴人所付出尋覓廠房、促成訂約等勞務之價值,堪認屬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報酬等語,應屬可採。爰斟酌系爭契約履約程度、上訴人提供勞務狀況、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酌減為租金之一成即原訂報酬之二成即63,000元,應屬適當(630,000元×10%=63,000元)。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6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