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4-簡-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宏章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祥」、「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並交付以真柏園園藝社(負責人為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對原告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0時2分許匯款36萬元至訴外人許哲豪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該款項經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6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系爭刑案並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予被告(審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