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V-114-聲再-3-20250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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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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